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王茂岭
徐某某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茂岭。曾因犯盗窃罪暨流氓罪、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3月14日、2009年5月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二十元,2011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王茂岭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岭、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茂岭至盐城市盐都区XX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XX镇、X洋镇等地,采用爬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金戒指、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290.1元。窃后被告人王茂岭4次将价值人民币19360.1元的金手链、金项链等物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
被告人王茂岭、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茂岭、徐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茂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茂岭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茂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茂岭、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茂岭、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茂岭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茂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茂岭、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积极退出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茂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王茂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七十元一角,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茂岭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茂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茂岭、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积极退出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茂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王茂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七十元一角,发还给被害人。
审判长:孙晟
审判员:陈宁怡
审判员:叶沙沙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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