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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540M处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多发颅面骨骨折、脊髓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7年12月1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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