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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结伙至贾汪区青山泉镇、江庄镇等地扒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人民币7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结伙至贾汪区青山泉镇菜市场北门北侧约20米处盗窃被害人王某身边电动车车篮内皮包,皮包内有现金600元、一部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段。经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结伙至贾汪区江庄镇邮局南侧鑫长江饲料直营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身边电动车车篮内钱包,包内有300元现金、ViVo牌手机一部。经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30元。
3、2016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结伙至贾汪区江庄镇菜市场南入口处盗窃被害人赵某身边包内现金5000元。
4、2016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结伙至贾汪区青山泉镇菜市场北门西侧约15米处盗窃被害人袁某身边自行车车篮内钱包,包内有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赵某、袁某的陈述,证人李华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审判员  王道才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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