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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昇,男,1989年3月9日出生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巡锐、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字(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昇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昇及辩护人张巡锐、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还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招嫖卡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款票据;证人范某某、刘某、朱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昇及同案人赖古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昇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欧昇与同案人互相合作,介绍他人卖淫,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检举同案人是被告人欧昇应尽的义务,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昇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先前羁押的6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春新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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