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徐某进犯诈骗罪被处罚金并追赃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62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徐某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二、对被执行人徐某进未退出的赃款72703.79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60000元、追赃72703.79元,执行费1891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财产报告令。
2、2018年3月16日、6月27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3月26日,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4、2018年5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情况,经了解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目前正在服刑。
5、2018年3月16日,将被执行人徐某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罚金60000元、追赃72703.79元,执行费1891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某进犯诈骗罪,缴纳罚金并退赃系其法定义务,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2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及退赃的执行。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启动恢复执行。
审判长 曹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
代理审判员 马永林
书记员: 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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