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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因嫖娼于2012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曾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财物被追回或由被告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出的人民币二百零五元,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一百二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八十五元。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德武

书记员:卞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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