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河西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新地中心42楼。
法定代表人任婧,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72号C栋403-406室,实际办公地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紫金智梦园A座。
法定代表人赵海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幢300室。
法定代表人钟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河西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105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河西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442496元(被告可用在原告处的租赁保证金240416元和装修保证金30000元部分来充抵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二、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河西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2748.8元(所欠租金1442496元的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河西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代缴的物业管理费85364元。四、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河西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五、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其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河西中央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国土使用权、车辆;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平台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等网点的存款余额合计为6783元,上述账户本院已予以网络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健
审判员 彭鸣俊
审判员 仲伯君
书记员: 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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