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98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滨 审 判 员 潘颖颖 代理审判员 周 召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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