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传化,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在上犹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摆放赌博机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2月1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底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方传化伙同张某(刑拘在逃)等人租用蔡某位于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龙岭工业园西区新市民公寓一路的商铺开办游戏机室,在游戏室内放置斗地主、泰山、扎金花、水浒传等电子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雇佣钟某守店,负责上下分、收银、退钱等工作。2018年4月25日15时许,民警在游戏室内查获正在赌博的肖某1、谢某及收银员钟某,现场查封能够正常使用的电子赌博游戏机15台,扣押账本一本及赌资1370元。经审查确认,201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游戏室纯利润为7.28万元,方传化分得24266元。2018年5月16日10时许,方传化主动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2018年8月7日,方传化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426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物证:赌博游戏机、账本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保信息、租房合同、票据等;证人钟某、肖某1、谢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传化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微信聊天记录。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方传化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室,放置15台赌博机供他人使用,获利7.28万元(个人分得2.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传化辩解称,他是主动投案自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传化于2018年5月16日主动到南康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3年12月18日因摆放赌博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康区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赌博游戏机、账本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租房合同,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岭派出所查处游戏室情况说明,票据等书证;证人钟某、肖某1、谢某、蔡某、张某、肖某2的证言;被告人方传化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传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传化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室,放置10余台赌博机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赌资及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应当没收,予以销毁。被告人辩解称,他是主动投案自首的。经查,被告人虽是自动投案,但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传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二、赌资1370元及被告人的犯罪所得24266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应当没收,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邝光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