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南京嘉某物资有限公司与盛兵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南京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浜,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盛兵。
申请执行人南京嘉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盛兵应支付嘉某公司货款241942.3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3226.50元。如果盛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盛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嘉某公司的申请,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已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盛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盛兵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及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盛兵的银行账号均无存款余额;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盛兵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及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盛兵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XX相关土地、房产信息,因该房产有建行无锡锡山支行220000元抵押权,且有共有人王礼芳、盛江飞,不具备处置条件;但该房产已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封,须在到期日前十天向法院申请续封);盛兵现下落不明。
本院已依法将盛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被执行人盛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245168.89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60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嘉某公司通报后,嘉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需要悬赏执行,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盛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嘉某公司不能提供设备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盛兵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嘉某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盛兵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闵仕君 执行员  吕全兴 执行员  卢凤生

书记员:王恒来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