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5次到泗洪县青阳镇南山龙郡小区北门附近骆某经营的“易购得超市”内,窃得洗发水、牙刷、猪肉、香蕉、大米等物品。2017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后被骆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38.42元。分述如下:1.2017年7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易购得超市”内,窃得海飞丝牌洗发水1瓶,牙刷5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4元。2.2017年7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易购得超市”内,窃得猪肉0.9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元。3.2017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易购得超市”内,窃得猪肉1.5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5元。4.2017年7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易购得超市”内,窃得香蕉1.9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4元。5.2017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易购得超市”内,窃得大米5.6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8元。另查明:被盗洗发水、牙刷、香蕉、大米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易购得超市内的监控视频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 伟
书记员:张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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