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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汪发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发根,男,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发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发根及其辩护人夏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汪发根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东台市某某镇新镇居委会X组社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居民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河北居民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1、吴某2受伤,两车受损,吴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汪发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上述事故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汪发根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苏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近亲属已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汪发根预付的赔偿款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资料,保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发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发根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车辆保险及预付款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双方行驶的均为乡村普通道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注意安全,但汪发根驾驶轿车通过时未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的通行规定,是造成双方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发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

书记员:张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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