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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河北省魏县。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开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永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部分有毒有害食品未及销售而被公安机关查扣,因该部分与已经销售的部分系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可在已经销售的部分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汤永燕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相关食品含有国家禁止的成分而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还破坏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被告人只要具有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即可能被追诉,至于有无人员实际购买,只影响其销售行为的既遂、未遂形态,而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凡是购买上述食品的人员均具有一定过错。毕竟在此类犯罪中,生产、销售才是达成交易的前提。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汤永燕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类犯罪与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玥珑

书记员: 袁浩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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