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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永修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午同其未婚妻蔡某2及朋友在位于永修县涂埠镇山水美地小区南门口的“维纳斯静吧”玩时,因听闻被害人胡某在该静吧点歌台处抓住蔡某2的手不放,遂找胡某理论,被该静吧老板蔡某1劝出静吧后一直在静吧门口未走。待胡某从静吧出来后,被告人纠集他人对胡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用一根木制棒球棒击打了胡某的头部一下,胡随即受伤倒地。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午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损失16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午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蔡某1、张某、杨某、蔡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09)永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永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3月5日本院建议永修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8年4月2日该案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穆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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