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另查,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书记员:季春园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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