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亦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3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方某、张某、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方某、张某、孙某乙,辩护人金亦平、雷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一次,本院依法准许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3号
、第10171904号
商标的注册人,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第101719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201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制假原材料,组织被告人方某、张某、孙某乙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23号平房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贵州茅台白酒。201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现场将被告人孙某乙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已制作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219瓶及茅台酒贴标、封口胶带、瓶盖等制假原料和铆钉枪、吹风机、塑料桶等制假工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2,000余元。同日,被告人孙某甲、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制作假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经比对,涉案的贵州茅台白酒酒瓶及部分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3159143号、第10171904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3159143号、第10171904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书证,证实注册商标及权利人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制假现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已制作完成的假冒白酒和制作假冒白酒所用的茅台酒贴标、封口胶带、瓶盖等原料和铆钉枪、吹风机、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3、证人王某、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脑勘验、检查笔录、微信截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通过王某所在的快递公司发送假冒白酒以及被告人孙某甲销售假冒茅台白酒的价格等事实;
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制造和存放假酒的地点及现场查获的假冒茅台白酒及制假原料、工具等事实;
5、授权委托书、证明、产品鉴定报告等,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茅台白酒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孙某乙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方某投案自首的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7、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方某、张某、孙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2,000余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购买制假原料、组织制作并销售假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张某、孙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系从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方某、张某、孙某乙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及制假原料、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岳奇志
审判员 沈炜
审判员 周广滨
书记员: 曹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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