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6年5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因抢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留置审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少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胡丽娟;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人民币120元发还被害人邓炳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书记员:缪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