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响水县响水镇响灌西路其工作的“正宗东北大串”烧烤摊上做烧烤,被害人赵某等人因为点菜与被告人刘某某产生误会。被告人刘某某自认为受到被害人赵某等欺负,其越想越生气,后持菜刀2把至被害人赵某、张某、殷某1等人就餐的桌旁挥砍,致被害人赵某、张某、殷某1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肢体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殷某1肢体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张某、殷某1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3名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殷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响水县响水镇响灌西路其工作的“正宗东北大串”烧烤摊上做烧烤,被害人赵某等人因为点菜与被告人刘某某产生误会,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2把至被害人赵某、张某、殷某1等人就餐的桌旁挥砍,致被害人赵某、张某、殷某1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肢体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殷某1肢体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殷某1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3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物证照片等书证,证人殷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某1、赵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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