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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孙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金某
张红
孙某某
孟召志

原告金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红,无业。
被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召志,退休职工。
原告金某与被告孙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张红、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发生口角至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抓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与被告发生口角至扭打,导致矛盾升级,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5.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4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伤情尚不至于严重到影响其工作的程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99元,有相应的配镜单及发票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1104.6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80元、原告金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张红、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发生口角至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抓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与被告发生口角至扭打,导致矛盾升级,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5.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4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伤情尚不至于严重到影响其工作的程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99元,有相应的配镜单及发票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1104.6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80元、原告金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孔祥伟
审判员:路伟
审判员:梁波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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