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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剑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开远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开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赣1002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借款经营销售汽车,并承诺支付利息。其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有价凭证,借款后用于个人债务,后逃匿隐藏,共骗得借款9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吴某剑退赔被害人钟某1损失计人民币九十四万八千元。
上诉人吴某剑提出:1、本案所涉借款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借款主体是文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介入此案,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出借人钟某1是康某公司片区经理,双方有业务关系,且关系很好,借款是为双方的事业发展,上诉人已代康某公司还款五十多万元。3、钟某1与文某公司签订借款100万元,实际借给康某公司94.8万元,出借人也没有严格履行协议,双方均有违约,属于民事范畴。4、上诉人系购买假证,不是制作假证。5、涉案借款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超过部分应扣减。6、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上诉人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吴某剑合同诈骗犯罪数额错误,已支付利息应在犯罪数额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上诉人吴某剑共计支付被害人钟某1利息46.5万元,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每月支付利息3.5万元,共计支付13个月,计45.5万元;2016年5月支付利息1万元。上诉人吴某剑实际骗得被害人钟某1借款48.3万元。原判认定本案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借款4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剑骗取被害人钟某1借款94.8万元。经查,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以上诉人实际骗得金额计算,对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书面说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上诉人吴某剑的供述,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某剑已支付利息数额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3.5万元,共支付利息13个月,计45.5万元;2016年5月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46.5万元。该46.5万元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判认为,支付利息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利息不应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上诉人吴某剑提出,本案借款主体是康某公司,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涉案借款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吴某剑以康某公司的名义借款,借款本金均转入上诉人吴某剑个人账户,并被吴某剑用于弥补其个人其他经营亏损,原判认定骗取借款行为系上诉人吴某剑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民事判决只是就双方民事责任进行了处理,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剑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先以汽车合格证抵押向被害人借款,之后又故意将汽车合格证挂失补办,将相关汽车卖出,在被害人追逃借款本金期间,又故意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拖延还款,最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主观上,具有他人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客观上,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吴某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志平
审判员 汤文盛
审判员 陈凤英

书记员: 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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