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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鲍家桥村十一组5号。被告人戴某曾因诈骗、敲诈勒索,于2012年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诈骗,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 狄

书记员:徐亚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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