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兴中意铸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负责人:周海忠,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2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给付货款372650元、诉讼费6890元、执行费5593元,共计385133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某某的收入或银行存款38513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文刚
书记员::王凤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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