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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多次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文山水果店、家家乐水果店等地盗窃水果、现金等物品,共计人民币39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向被害人冯某退赔人民币140元,向被害人丁某退赔人民币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向被害人冯某退赔人民币140元,向被害人丁某退赔人民币415元。

审判长:黄玲

书记员: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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