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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翟某与被执行人南京元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元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浦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该公司经理。

翟某与南京元化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元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做出(2013)浦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翟某与被告元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6日终止;被告元化公司支付原告翟某工资、经济补偿、股权补偿等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翟某自愿放弃对华元公司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原告翟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上述协议以解决双方全部的劳动争议及股权争议。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原告翟某也不得再因工资、股权等争议再向被告元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辉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因被执行人元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翟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元化公司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47002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已被注销,车牌号为苏A805A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理。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元化公司名下南京银行钟山支行账户,并依法扣划其存款85296.06元,因元化公司另涉一起劳动争议执行案件,本院扣除两案的执行费,依法划拨82594.06元至翟某名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97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元化公司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已被注销,车牌号为苏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理。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元化公司名下南京银行钟山支行账户,并依法扣划其存款85296.06元,因元化公司另涉一起劳动争议执行案件,本院扣除两案的执行费,依法划拨82594.06元至翟某名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97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煜 审判员 吴明龙 审判员 郑 鹏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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