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成
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
朱健友
申请执行人张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健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金牛电缆仪表有限公司经理。
张某成与朱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2013)浦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朱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成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健友负担。因被执行人朱健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健友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被退回本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2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朱健友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被退回本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2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我院(2013)浦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朱健友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被退回本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2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我院(2013)浦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郑煜
审判员:吴明龙
审判员:郑鹏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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