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505民初308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5民初3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一、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应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98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前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承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004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1231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搬迁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尹金元、刘某某、陆某某、尹吉名下有位于某处的房屋,该房屋为按份共有,各被执行人所占份额为尹金元1%、刘某某2%、陆某某90%、尹吉7%,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拍卖上述房产,该房产于2017年7月8日成交,拍卖成交价368万元,并于2017年7月31日办理强制过户手续。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故本案参与分配。按照分配方案可分配得116616.18元。但因其对分配方案不服,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上述案款暂未支付。本院另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陆某某名下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05民初30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嵇建平
审判员 师永义
书记员:范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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