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沛县××厂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张洪州,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昌,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洪洲、张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沛魏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洪洲、张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93240元,合计233240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张洪洲、张某昌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亦未有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洪洲、张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322执11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张 林 执行员 王长江 执行员 李 林
书记员:朱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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