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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汪某某,住河南省。

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19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汪某某赔偿吴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4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汪某某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证券情况。被执行人汪某某名下并无银行、房产、证券等信息,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账号已被冻结,但银行账户内金额较小。被执行人汪某某名下的云K×××××华泰圣达菲牌小汽车年限较长,且该车辆在云南无法实际控制,申请人表示不予以查封。2017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来电告知执行员被执行人汪某某人在云南,现无法找到该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汪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谈话,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表示被执行人汪某某目前不在户籍地,听说在云南,申请人也无法掌握其具体住址,故不要求法院前去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待知道被执行人下落后及时告知法院。本院也将强制执行措施情况告知,其称现暂无财产线索可提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吴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李筱艳
审判员  苏 泰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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