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乐
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江苏鸿诚实业有限公司
吴某
镇江市丹徒区五岭笔刷厂
异议人(一)樊乐,女。
异议人(二)江苏鸿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董事长。
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相对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
被执行人吴某,男。
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五岭笔刷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镇江市丹徒区五岭笔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异议人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异议相对人到庭参加听证,二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一)称,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系镇江市丹徒区五岭笔刷厂所负债务,与异议人(一)无关,而江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属异议人(一)和被执行人吴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镇江市南徐路西侧南山华庭4幢1104室住宅房地产,侵害了异议人(一)的财产权,是违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财产停止执行措施。
异议人(二)称,江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的“镇江市南徐路西侧南山华庭4幢1104室住宅房地产”,系异议人(二)于2009年5月出售给被执行人吴某与异议人(一)的,之后因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一直未能过户到被执行人夫妇名下,现仍登记在异议人(二)名下,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因此该房屋仍属于异议人(二)的物权。法院对该房屋执行是违法的,应终止执行措施。
二异议人共同提供的证据是:1、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被执行人吴某向异议人(二)交付购房款进账单一份;4、被执行人吴某夫妇购房由异议人(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异议相对人王某某辩称,二被执行人所欠我的货款,于2010年经一、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我认为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故我不同意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自2010年4月起,本院即已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之后几年亦进行了续封,二异议人未有不同意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述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吴某和异议人樊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5月共同出资向异议人(二)购买,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后,被执行人一家即入住该房至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特征,此外,在异议人提供的《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亦明确载明,予售登记,应视为产权已变更登记至吴某夫妇名下。因此,异议人(二)异议不能成立。而被执行人吴某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务,既是吴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之债又是该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某之债。根据该债务产生的时间,属吴某与樊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此债务至今未得到履行,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异议人樊乐认为该债务为独资公司之债务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樊乐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江苏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自2010年4月起,本院即已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之后几年亦进行了续封,二异议人未有不同意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述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吴某和异议人樊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5月共同出资向异议人(二)购买,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后,被执行人一家即入住该房至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特征,此外,在异议人提供的《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亦明确载明,予售登记,应视为产权已变更登记至吴某夫妇名下。因此,异议人(二)异议不能成立。而被执行人吴某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务,既是吴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之债又是该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某之债。根据该债务产生的时间,属吴某与樊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此债务至今未得到履行,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异议人樊乐认为该债务为独资公司之债务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樊乐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江苏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审判长:樊中秋
审判员:赵峰
审判员:邵育美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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