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200号。负责人:杨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周伟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江苏金泓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经六路东侧(翔宇南道1009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7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我们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该财产,待该房屋处置时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70076.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周伟民、刘某、江苏金泓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内容,被告周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原告本金258796.35元、利、罚息及复利3486.52元,本息合计262291.89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到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江苏金泓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伟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394元,财产保全费18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85元,由被告周伟民负担,被告江苏金泓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执行。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凤兵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陈国兰
书记员:朱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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