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仪征市三尧工艺厂,住所地在仪征市。
投资人陈定方,厂长(已病故)。
被执行人陈锦生(系陈定方父亲)。
被执行人候凤英(系陈定方母亲)。
被执行人陈金凤(系陈定方妻子)。
被执行人陈冬玉(系陈定方女儿)。
被执行人陈庭易(系陈定方儿子)。
陈某某与仪征市三尧工艺厂、陈锦生、候凤英、陈金凤、陈冬玉、陈庭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仪征市三尧工艺厂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诉讼费525元及相应利息,由继承人陈锦森、候凤英、陈金凤、陈冬玉、陈庭易以仪征市三尧工艺厂资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陈金凤负责偿还。权利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在金融、车管部门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仪征市三尧工艺厂、陈金凤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案已依法查封仪征市三尧工艺厂位于仪征市大仪镇扬天公路北侧279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5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且正在处置,资产处置变现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正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暂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严玉良 执行员 李德鹏 执行员 经童金
书记员:周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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