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租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人王某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9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9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通宾、XX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夜,在如皋市长江镇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18号路东侧原新地脚手架堆场内,采取乘隙、剥皮的手段,窃得YCFR3*120+1*50型阻燃性软胶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6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至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投案,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二、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夜,在如皋市长江镇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18号路东侧原新地脚手架堆场内,采取乘隙、剥皮的手段盗窃YCFR3*120+1*50型阻燃性软胶电缆线(长31.98米、价值人民币9722元)时,被熔盛公司保安薛某、周某1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铁钳等工具对被害人薛某、周某1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至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报能如实供述抢劫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至本院。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报系初犯,无任何劣迹;2.本起抢劫属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较直接抢劫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且系抢劫未遂;3.被告人王某报积极退赃,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某报自愿认罪,归案后坦白交待抢劫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报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抢劫部分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其投案后对抢劫的过程进行了如实供述,因记忆力不好、环境差,其供述的内容与王某报的供述有偏差,但并不妨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2.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盗窃部分也积极退赃;3.本案盗窃系被告人王某报提出,且在实施过程中两人分工不同,事后销赃也是由王某报联系,故被告人许某某的作用比被告人王某报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夜,在如皋市长江镇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18号路东侧原新地脚手架堆场内,采取乘隙、剥皮的手段,窃得YCFR3*120+1*50型阻燃性软胶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6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至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投案,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8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报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和许某某曾在如皋熔盛重工一起工作过,其提出到熔盛重工偷电缆线,并于2017年8月17日来到如皋长江镇,当天晚上,其带的铁钳、许某某带的小刀,二人翻墙进去,一起剪电缆线并剥皮。8月19日早上,其联系收废品的人和许某某一起去卖剥下来的铜线,钱是平分的。(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王某报打电话说去熔盛船厂偷点东西卖。8月17日下午5点钟下班后,其骑电瓶车去熔盛船厂和王某报碰面,等到天黑之后,顺着熔盛船厂院墙外面的管子爬上去,然后翻院墙进去走到三号坞,王某报用他带过来的铁钳剪电缆线,其帮忙望风。之后王某报用其带的美工刀扒电缆线的皮,其也去帮忙。这次偷的铜线至少有20米长。后被其和王某报卖给了一个收废旧的人,卖了几百块钱,其和王某报平分的。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龚勇刚(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工务基建部设备维护中心主管)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晚10点左右,许某打电话说公司出事了,其就到公司去的。到了之后,其听说有人偷电缆,还把保安打伤了。后其到现场看了一下,被偷的电缆型号是YCFR3*120+1*50,用来接电的,至少用了6年。2007年公司采购价是439元/米。3.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熔盛公司夜班保安队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下午,周某2对其说原新地外包队堆场那边有电缆线被偷了。晚上6点其带周某1、薛某到现场看的,发现配电箱连接南院墙变压器的电缆被人剪了,至少有50米。(2)证人张某(熔盛公司新地劳务队材料员)的证言,证明:新地劳务队已经停工几年,就留其一个人。2017年8月17日下午,其到劳务队场地查看,发现一根电缆线被偷了至少100米。18日上午其又发现电缆少了至少60米,偷到了工具箱处。其给周某2打电话,把情况说了。周某2到现场看了一下,安排保安晚上巡逻。被偷的电缆是3*120+1*50的黑皮铜芯线,是在2007年买的,当时价格439元/米。(3)证人周某2(熔盛公司白班保安队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上午8点多,张某对其说新地外包队堆场的电缆线被人偷了。其到现场看到铁垃圾箱有剥下来的电缆线,还有被剪断的电缆线,张某说前一天这些线还是完好的。其和张某在现场没找到剥下来的铜线。后其对许某说新地外包队有电缆被偷了,晚上那边要加强巡逻。(4)证人马某(无锡市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商务部报价员工)的证言,证明:YCFR3*120+1*150型阻燃软橡胶电缆是定制线,在2017年8月17日至18日的市场价格是507元/米。(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的一天,山东临沂人给其打电话问铜的价格,其说的18元/斤。第二天中午,那个男的骑电瓶车来了,车上一个蛇皮袋里装了半袋子废铜,线被剪成了一段一段,称了至少40斤,实际重量至少有43斤,后其给了他800多块。2017年8月18日10时,山东人又联系其,问铜是什么价格,其将价格告诉了对方。第二天早上4时52分,山东人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原来的店去接,说要卖铜。其当时没有及时去,到5时6分又打来电话,其就骑车接他的。当时山东人和另一个男的在一起。他们两个一个骑电瓶车,一个骑自行车到了其暂住房,电瓶车上装了半蛇皮袋废铜,称了56、57斤,实际重量至少有59斤,其给了一千零十几块。附: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系向其销售废铜的两名男子,其中被告人王某报是电话联系其的男子。4.书证: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80元,暂存于本院。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1)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证人李某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报于2017年8月18日10时33分27秒呼入48秒,于2017年8月19日4时52分37秒呼入33秒,同日5时6分19秒呼入11秒。(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报在2017年8月17日-19日在如皋长江镇的事实。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辨认出熔盛重工3号坞后水泥路向南500m处马路东侧的堆场内系其与王某报实施盗窃的地点。二、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夜,在如皋市长江镇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18号路东侧原新地脚手架堆场内,采取乘隙、剥皮的手段盗窃YCFR3*120+1*50型阻燃性软胶电缆线(长31.98米、价值人民币9722元)时,被熔盛公司保安薛某、周某1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铁钳等工具对被害人薛某、周某1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头面部创口及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至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与被害人薛某、周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接受的被害人薛某病历等材料,证明:被害人薛某在医院的治疗情况。(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与被害人薛某、周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印某(熔盛公司保卫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22时,其接到薛某电话,说薛某和周某1晚上巡逻时发现有人偷东西,小偷还把两人都打伤了,其就报警的。其到公司后看见薛某满脸是血,周某1脸上有点伤,手上有擦伤。(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下午,周某2对其说原新地外包队堆场那边有电缆线被偷了。晚上6点其带周某1、薛某到现场看的,发现配电箱连接南院墙变压器的电缆被人剪了,至少有50米,几个人还对剩下的电缆做了记号。到了晚上10点多,其接到周某1电话,说在少电缆的地方,薛某受伤了,小偷跑了。之后其联系120。到了现场之后,其看到薛某和周某1头上都在流血。周某1说的晚上巡逻时发现有人偷电缆,薛某抓住一个,被另一个人打伤了,两个小偷都跑了。其发现之前做了记号的电缆没有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8日晚,薛某打电话给其,说被打伤了,其赶紧到现场的。到了之后看见薛某捂着头,脸上都是血,周某1脸上也有血。他们说巡逻时发现有人偷东西,还被大力钳打了。其开电瓶车把两人送医院的,在一号门遇见了120,之后两人都上120车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下午,保安队长许某说有人报案说原新地外包队脚手架堆场那边有电缆线被偷了。之后许某带其与周某1去现场看的,发现有电线被剪了一段,在现场找铜线也没找到。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周某1各开着电瓶车巡逻,路过之前偷电缆的现场时,两人商量去看看的。走到离原新地外包队脚手架堆场3、4米时,其听到撕电缆和人说话的声音。其打开手电看到两个人在剥电缆皮。其问两人是干嘛的,两人看到其与周某1后就从身后的铁箱子逃走。其过去抓住了胖男的,男的说放他一马。另一个瘦男的从铁箱子上拿了个大力钳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头盔被打飞了,电筒也被打掉了。其手一松,胖男的挣脱了,其又抓瘦男的,胖男的又拿了个东西朝其头部、脸上打。其喊周某1的,胖男的和瘦男的就跑的。周某1来了把瘦男的堵住了,后来其看到周某1倒在地上,其将周某1扶起来。后来在现场其看见了一个工具包、矿泉水瓶子、剪下来的电缆线。大力钳被两个男的带走了。附: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薛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系盗窃电缆线并殴打其的胖男子。(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下午,其听说有人在原新地外包队脚手架堆场偷电缆,之后还和许某到现场看情况的,发现有新剥的电缆线外皮。之后在现场找剥下来的铜线也没找到。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薛某两人去巡逻,其说去失窃电缆线现场看看。走到离现场10米左右,其听见有剥电缆线外皮的声音。其和薛某跑过去的,一边跑还一边喊。一个男的听见声音从铁箱子跳了过去,其从北边绕过去追这个男的。之后其听见薛某叫其,赶紧往小铁箱子跑的。当时薛某的电筒已经被打掉在地上了。其到了之后,看见男的准备往西跑,其堵着不让他跑。另一个男的在其左后侧用铁家伙打了其左脸部位,后来薛某过来将其扶起来。薛某的头和脸在流血,是偷电缆的两个人打的。之后其打电话给许某。后来其回到现场看到两人偷的电缆还在现场。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报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晚上9点多,其和许某某带着工具翻墙进了熔盛船厂,到了一个堆着脚手架的地方,其看见废品料下面压着细线,就准备剥的,后来发现有一根更粗的线,两个人就剥粗线的,用美工刀割电线外面的皮,割了一个多小时,过来一个男的,拿着手电筒照。两个人就跑的,跑了没多远,被工具箱挡住了。其就跟男的说好好说话,男的说了句话其没有听懂,就开始叫人的。这个男的抓住许某某,其上去拉,但男的不松手,其就用左手朝男的脸部打了一拳,男的还是没有松手,还在叫人,其从旁边拿了一把大力钳朝男的头部砸了一下,砸了之后男的就松手的。之后男的又过来抓住其,过了一会,许某某拿了个东西朝男的打的,打完之后男的就松手了。然后其和许某某就跑的,跑了两步,又来了个男的。这个男的用手抓住许某某,许某某用手把男的推了下,其手里有钳子,可能打了一下这个男的。两个人就接着跑掉了。其看见先来的男的头部流血了,后来的男的有没有受伤,其不知道。许某某后来对其说,如果不打就跑不了。美工刀和大力钳都是两个人准备的工具,放在其买来的一个包里面,包后来都留在了现场。(2)被告人许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晚,其和王某报到之前偷电缆的地方偷电缆,其先在旁边望风,王某报把电缆剪断后,两个人就用刀片剥皮的。在剥皮的过程中来了个保安,保安用灯照了两个人之后两个人就跑的。其跑到一个箱子处,被保安逮住了,不知道为什么抓住其的保安松手了。其也打了第一个保安。这个保安叫另一个保安,之后又来了个保安,其又被后来的保安抓住了,其逮住了这个保安的手,还抱住了他。王某报过来救其,用电缆线剪子从后来的保安身后打的,打了之后保安就松手了,其和王某报就跑了。剪子和美工刀都是两个人准备的,在现场还留下了个包。5.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周某1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现场水泥路血迹一、血迹二、背包表面、拉链、水泥路东侧美工刀检出被害人薛某DNA,似然比例为7.18*10的16次方。矿泉水瓶三、扳手一、包内矿泉水检出被告人王某报DNA,似然比例为1.17*10的18次方。铁皮箱处帽子一常染色体STR检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被害人薛某和被告人许某某,铁皮箱处帽子二常染色体STR检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被害人薛某和被告人王某报。包内电工笔常染色体STR检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报。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该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报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二人血样各一份。2017年8月19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害人薛某血样一份,在提取过程中发现薛某头顶右侧部位、右脸颊、鼻子有创口。2017年8月20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害人周某1血样一份,在提取过程中发现周某1左耳前方有一创口。(2)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四卷无外侧绝缘层电缆线(内有五段电缆线)及一根外侧绝缘层破损的电缆线(分别长660cm、706cm、454cm、450cm、462cm、466cm),提取背包1只,包内有刀片盒2个、电工笔1把、美工刀1把、矿泉水瓶1只、扳手2把、老虎钳1把、绳子1卷,另在现场提取血迹擦拭物2份、帽子2顶、口罩1个、矿泉水瓶4只、美工刀1把。其他书证:(1)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海市崇明县、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3)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4)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劣迹情况。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报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以对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盗窃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均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自愿认罪,盗窃部分退出赃款,抢劫部分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抢劫部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报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被告人许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对其在抢劫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这一重要事实供述反复无常,且一直未能明确表述具体细节,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予认定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盗窃部分被告人许某某相较于被告人王某报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窃虽是被告人王某报提出,但是被告人许某某一拍即合,二被告人各自准备作案工具并共同实施盗窃,且共同销赃,所得赃款亦予以均分,故在盗窃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报、许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千零八十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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