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镇江商业大厦
朱虹(江苏××律师事务所)
原蓉(江苏××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徐某。
被执行人镇江商业大厦,住所地镇江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钱存山,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镇江商业大厦生活费、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裁决,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镇江商业大厦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该案纠纷为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裁定驳回镇江商业大厦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仲裁裁决后已起诉且被法院驳回起诉,故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京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本案纠纷为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执行与审判理念应当相一致,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本院强制执行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徐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京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本案纠纷为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执行与审判理念应当相一致,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本院强制执行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徐某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于文
审判员:夏波
书记员: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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