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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周洪顺(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曾因流氓,于1998年8月、2001年3月分别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1996年12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人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洪顺,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在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五楼包厢内,因被害人潭某某至其包厢与罗某持刀争吵,遂心生不满。后被告人贺某某分别在五楼包厢外走廊、五楼楼梯口及一楼大厅门口处,用拳头对潭某某的脸部实施击打,致潭某某的眼部及鼻部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潭某某眼部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潭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罗某、朱某、吴某、马某、端薇、李某、周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及收条,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潭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潭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000元(含已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潭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其与广东(杨俊)、金某、铁头等人至范某经营的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五楼北京厅包厢唱歌。22时许,潭某某与两名男子至该包厢里转了一下未讲话就出去了,其让金某出去问潭某某怎么回事。不久,潭又返回包厢,后潭与广东说了两句便吵了起来,潭右手抓着刀说要跟广东打架,其上去夺潭某某的刀,潭不肯松手,广东砸了茶几上的啤酒瓶,两人要动手打架。其在两人中间继续夺潭的刀,潭左手挥着要打广东,却打到其鼻子,与潭一起的一名男子将潭手上的刀夺下来。因其比较气愤,想到潭到包厢拿刀闹事,不听劝,还打其鼻子一下,遂用拳头打了潭的脸部几下。潭离开包厢后,其感觉鼻子疼,还是生气,遂至五楼楼梯口,又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广东也用拖把棍子朝潭身上捣了几下。潭被拉到KTV门口时,其又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数拳。
2.被害人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21至22时,其让朱某、吴某陪同至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找范某,进入五楼北京厅里,未见范某,未细看包厢里其他人就出去了。金某跟着出来称贺某某叫其,其又返回包厢,因酒后感觉有人要打其,遂将工具刀抓在手中。包厢里有贺某某、广东、金某等人,广东先站起来跟其吵,称其嚣张,并拿一个啤酒瓶要打其,其将手里的折叠刀打开,指着让广东不要动,众人拉架,贺某某也劝其将刀拿走。在包厢外的走廊,广东打其头几下,贺打了其脸部几拳。在五楼电梯门口时,贺冲上来打了其右眼一拳,其眼睛就看不见了,后又继续殴打其脸部;在一楼大门口时,贺又用拳头对其殴打。
3.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其与贺某某及广东(杨俊)等人在范某经营的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唱歌,后潭某某醉酒后至包厢内,与杨俊两人吵起来,潭拿出一把刀,杨俊砸了啤酒瓶,两人好像要打架。众人拉劝,将潭推搡至包厢外的走廊上时,贺某某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在楼梯口处,贺又用拳击打潭的脸部,当时见潭的鼻子流血。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的身份证上名字叫罗某,之前叫杨俊,绰号“广东”。其于2014年6月24日21时30分左右,与贺某某、金某等人在范某经营的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五楼包厢唱歌;后潭某某手上拿了一把黑色匕首,其将啤酒瓶砸碎拿着,与潭吵了几句;在五楼楼梯口,其拿拖把打了潭的后背几下,并朝潭的身上捣了几下,贺将潭拖至五楼与四楼的平台,用拳头朝潭的鼻子、眼部打了几下,潭脸上当场流血,后潭被人送至一楼,贺下楼又打了潭。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潭某某酒后让其及吴某陪同至戴南镇豪门KTV找范某,到场见仅有贺某某、杨俊、金某等人;后潭与杨吵起来,杨称潭嚣张,并砸碎了啤酒瓶要打潭,潭遂拿出匕首,众人拉劝;在五楼过道楼梯口,贺先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当场流血,并又朝潭的脸部殴打数拳,杨拿楼梯口的一个木头拖把,朝潭的胸部捣了几下;在五楼与四楼的平台,贺又殴打潭的脸部,杨又用拖把抽了潭身上几下;在一楼门口,贺又打了潭几个嘴巴,捣了脸部数拳,杨踢了潭身上几脚。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潭某某酒后让其及朱某陪同至戴南镇豪门KTV找范某,到场见仅有贺某某、广东等人;后广东与潭吵起来,广东拿啤酒瓶一砸,好像要打架,其拉潭出去,贺推潭至包厢外走廊时,贺勇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一直打到五楼楼梯口,广东拿个拖把朝潭的身上打,当时见潭的脸部已经流血了,后在四楼坐电梯到一楼门口,贺又用拳头朝潭的脸部打。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在兴化戴南镇的豪门KTV北京厅包厢陪顾客,后一矮个子与坐沙发上的顾客吵起来,并相互对骂,矮个子就拿出一把刀并指着顾客,一名顾客砸碎了啤酒瓶,遂离开包厢。
(6)证人端薇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在兴化戴南镇的豪门KTV北京厅包厢陪顾客,后一矮个男子与一顾客说了几句就吵起来,手里抓着一把刀,觉得可能要打架,遂离开包厢。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在兴化戴南镇的豪门KTV北京厅包厢陪顾客,后一矮个男子与一顾客说话并吵起来,矮个男子拿出一把刀,然后有人砸碎了啤酒瓶,遂离开。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至五楼北京厅包厢见潭某某、朱某、小吴与4名男客人发生争吵,茶几上有碎啤酒瓶,双方要打架的样子,潭右手抓着一把刀,其让朱某劝潭将刀收起来,但潭未听,双方继续对骂;在包厢外过道里,贺某某用拳头朝潭脸部和头部乱打,朱某和小吴在拉劝;在五楼楼梯口,贺继续拳击潭的脸部,另一名客人也拿拖把打的。
(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潭某某打电话给其,其称在豪门KTV五楼北京厅陪贺某某;后听说贺与潭打架;便找到贺,贺称潭进包厢后拿刀出来,就发生了争执殴打。
4.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潭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19时10分报案至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该局遂于当日以殴打他人行政案件调查。2014年10月29日,兴化市公安局以贺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贺某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潭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潭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000元(含已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潭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贺某某持有的折叠刀一把。
6.鉴定意见
(1)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潭某某面部外伤后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底壁及内下侧壁骨折,其眼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及目前无精神病。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男子即贺某某,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叫广东的男子即杨俊(罗某),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男子即金某;吴某辨认出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男子即贺某某;马某辨认出进包厢的3名男子中拿刀的男子即潭某某,其中1名胖子即朱某;李某辨认出客人中买单的光头即贺某某,拿刀的矮个子男子即潭某某;周某辨认出朱某,叫小勇的光头即贺某某,姓潭的男子即潭某某,小吴即吴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潭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潭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000元(含已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潭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其与广东(杨俊)、金某、铁头等人至范某经营的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五楼北京厅包厢唱歌。22时许,潭某某与两名男子至该包厢里转了一下未讲话就出去了,其让金某出去问潭某某怎么回事。不久,潭又返回包厢,后潭与广东说了两句便吵了起来,潭右手抓着刀说要跟广东打架,其上去夺潭某某的刀,潭不肯松手,广东砸了茶几上的啤酒瓶,两人要动手打架。其在两人中间继续夺潭的刀,潭左手挥着要打广东,却打到其鼻子,与潭一起的一名男子将潭手上的刀夺下来。因其比较气愤,想到潭到包厢拿刀闹事,不听劝,还打其鼻子一下,遂用拳头打了潭的脸部几下。潭离开包厢后,其感觉鼻子疼,还是生气,遂至五楼楼梯口,又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广东也用拖把棍子朝潭身上捣了几下。潭被拉到KTV门口时,其又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数拳。
2.被害人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21至22时,其让朱某、吴某陪同至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找范某,进入五楼北京厅里,未见范某,未细看包厢里其他人就出去了。金某跟着出来称贺某某叫其,其又返回包厢,因酒后感觉有人要打其,遂将工具刀抓在手中。包厢里有贺某某、广东、金某等人,广东先站起来跟其吵,称其嚣张,并拿一个啤酒瓶要打其,其将手里的折叠刀打开,指着让广东不要动,众人拉架,贺某某也劝其将刀拿走。在包厢外的走廊,广东打其头几下,贺打了其脸部几拳。在五楼电梯门口时,贺冲上来打了其右眼一拳,其眼睛就看不见了,后又继续殴打其脸部;在一楼大门口时,贺又用拳头对其殴打。
3.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其与贺某某及广东(杨俊)等人在范某经营的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唱歌,后潭某某醉酒后至包厢内,与杨俊两人吵起来,潭拿出一把刀,杨俊砸了啤酒瓶,两人好像要打架。众人拉劝,将潭推搡至包厢外的走廊上时,贺某某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在楼梯口处,贺又用拳击打潭的脸部,当时见潭的鼻子流血。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的身份证上名字叫罗某,之前叫杨俊,绰号“广东”。其于2014年6月24日21时30分左右,与贺某某、金某等人在范某经营的兴化市戴南镇豪门KTV五楼包厢唱歌;后潭某某手上拿了一把黑色匕首,其将啤酒瓶砸碎拿着,与潭吵了几句;在五楼楼梯口,其拿拖把打了潭的后背几下,并朝潭的身上捣了几下,贺将潭拖至五楼与四楼的平台,用拳头朝潭的鼻子、眼部打了几下,潭脸上当场流血,后潭被人送至一楼,贺下楼又打了潭。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潭某某酒后让其及吴某陪同至戴南镇豪门KTV找范某,到场见仅有贺某某、杨俊、金某等人;后潭与杨吵起来,杨称潭嚣张,并砸碎了啤酒瓶要打潭,潭遂拿出匕首,众人拉劝;在五楼过道楼梯口,贺先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当场流血,并又朝潭的脸部殴打数拳,杨拿楼梯口的一个木头拖把,朝潭的胸部捣了几下;在五楼与四楼的平台,贺又殴打潭的脸部,杨又用拖把抽了潭身上几下;在一楼门口,贺又打了潭几个嘴巴,捣了脸部数拳,杨踢了潭身上几脚。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潭某某酒后让其及朱某陪同至戴南镇豪门KTV找范某,到场见仅有贺某某、广东等人;后广东与潭吵起来,广东拿啤酒瓶一砸,好像要打架,其拉潭出去,贺推潭至包厢外走廊时,贺勇用拳头殴打潭的脸部,一直打到五楼楼梯口,广东拿个拖把朝潭的身上打,当时见潭的脸部已经流血了,后在四楼坐电梯到一楼门口,贺又用拳头朝潭的脸部打。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在兴化戴南镇的豪门KTV北京厅包厢陪顾客,后一矮个子与坐沙发上的顾客吵起来,并相互对骂,矮个子就拿出一把刀并指着顾客,一名顾客砸碎了啤酒瓶,遂离开包厢。
(6)证人端薇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在兴化戴南镇的豪门KTV北京厅包厢陪顾客,后一矮个男子与一顾客说了几句就吵起来,手里抓着一把刀,觉得可能要打架,遂离开包厢。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在兴化戴南镇的豪门KTV北京厅包厢陪顾客,后一矮个男子与一顾客说话并吵起来,矮个男子拿出一把刀,然后有人砸碎了啤酒瓶,遂离开。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其至五楼北京厅包厢见潭某某、朱某、小吴与4名男客人发生争吵,茶几上有碎啤酒瓶,双方要打架的样子,潭右手抓着一把刀,其让朱某劝潭将刀收起来,但潭未听,双方继续对骂;在包厢外过道里,贺某某用拳头朝潭脸部和头部乱打,朱某和小吴在拉劝;在五楼楼梯口,贺继续拳击潭的脸部,另一名客人也拿拖把打的。
(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潭某某打电话给其,其称在豪门KTV五楼北京厅陪贺某某;后听说贺与潭打架;便找到贺,贺称潭进包厢后拿刀出来,就发生了争执殴打。
4.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潭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19时10分报案至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该局遂于当日以殴打他人行政案件调查。2014年10月29日,兴化市公安局以贺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贺某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潭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潭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000元(含已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潭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贺某某持有的折叠刀一把。
6.鉴定意见
(1)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潭某某面部外伤后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底壁及内下侧壁骨折,其眼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及目前无精神病。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男子即贺某某,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叫广东的男子即杨俊(罗某),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男子即金某;吴某辨认出殴打潭某某的其中1名男子即贺某某;马某辨认出进包厢的3名男子中拿刀的男子即潭某某,其中1名胖子即朱某;李某辨认出客人中买单的光头即贺某某,拿刀的矮个子男子即潭某某;周某辨认出朱某,叫小勇的光头即贺某某,姓潭的男子即潭某某,小吴即吴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林中高
审判员:魏义胜
审判员:吴艳

书记员:叶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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