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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邹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199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威胁追赶的群众,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已经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抢劫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有期徒刑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兰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威胁追赶的群众,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已经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抢劫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有期徒刑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兰英。

审判长:许志兰

书记员:顾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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