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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12月11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9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16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18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1日被逮捕。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向本区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犯罪,后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举情况说明、案底查询记录、被告人基本信息表,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本院(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先后三次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

书记员: 管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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