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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熊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保安。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熊某骑行电动车至太仓市双凤镇凤南路与中市路交叉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熊某以拳打脚踢、膝盖顶等方式殴打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季光

书记员: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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