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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婷婷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婷婷,女,1997年12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歙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22时许,陈某、孙某、祝聘杰等人以被害人黄某1造谣导致陈某有麻烦为由,将被害人黄某1带至本市观前街胡桃里地下车库楼梯内,采用拍打头部、言语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没有现金,祝聘杰联系被告人胡婷婷至现场,被告人胡婷婷明知祝聘杰等人在敲诈被害人黄某1的情况下,逼迫黄某1按照其提供的模板写下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将被害人的台州滢旺酷车(战速)电摩1辆扣留、藏匿。之后被告人胡婷婷通过微信以扣车为由,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自行将电摩找回,当晚被害人报警将被告人胡婷婷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婷婷已经着手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婷婷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婷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婷婷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22时许,陈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祝聘杰等人以被害人黄某1(尚未满十七周岁)造谣导致陈某有麻烦为由,将被害人黄某1带至本市姑苏区观前街胡桃里地下车库楼梯内,采用拍打头部、言语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没有现金,祝聘杰联系被告人胡婷婷至现场,被告人胡婷婷明知祝聘杰等人在敲诈被害人黄某1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害人黄某1按照其提供的模板写下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与祝某等人先将被害人黄某1的台州滢旺酷车(战速)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6614元)暂予扣留作为抵押。之后,被告人胡婷婷通过微信以扣车为由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黄某1及其家属自行将电摩找回,当晚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婷婷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胡婷婷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祝某、黄某2、任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孙某、祝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婷婷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婷婷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着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婷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婷婷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婷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婷婷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婷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被羁押的共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浩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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