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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仓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牡丹江市林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鸡西市梨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涛、王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木生、被告人李涛、被告人王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女友张某在本市浔阳区晨心锅贴门口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口角过程中打电话给李涛等人说自己被欺负需要帮忙,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孔某及与孔某同行的黄某、王某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孔某、黄某、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涛、王淞开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李涛、王淞、李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孔某、黄某、王某以用钢管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孔某、王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涛、王淞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孔某、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黄某、孔某、王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涛、王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涛、王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涛、王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涛、王淞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孔某、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景
人民陪审员 吴敏
人民陪审员 XX芳

书记员: 章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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