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热水河乡大沙坝村三坪子组49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雪萍
书记员:沈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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