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5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李小葵,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等方式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小葵有部分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和证券,本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2018年9月26日,本院派人到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0月8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小葵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00,000元,截止至今全部未执行到。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合议,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小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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