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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荣。
被执行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洪维云。
被执行人:江西广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温圳温福工业园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执行人:林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205号,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董某某、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广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素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某某、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广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素云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董某某、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广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素云银行的存款5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 珂
书记员:魏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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