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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沿沛县S253线35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2死亡。经鉴定,孙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合并颈髓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2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2016]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徐)公(物)鉴(法物)字[2016]359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身份及车辆查询信息、民事赔偿协议,证人施某、孙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书记员: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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