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科学,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9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0月1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江苏金陵监狱服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押解回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科学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科学在徐州市铜山区庞庄矿小李庄南排的住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宗某、陈某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科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6)苏031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徐公函[2017]3号关于将罪犯秦科学押回重审的函,证人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秦科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秦科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科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科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科学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科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秦科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科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书记员: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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