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农民。
关于李某某诈骗、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李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8日移送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并依法查封了其位于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路188号彩虹公寓7号楼3-205室房屋档案,除此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某某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房屋档案尚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淮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终结执行。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
书记员:于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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