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中专文化,职员,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本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3时5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苏N×××××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区楚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苏237省道灯控路口右转弯处时,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该车辆右前角将华春香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位于楚州大道人行横道线)撞倒并碾轧,造成华春香及乘坐该车人成易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春香和成易科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共计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49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调查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称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区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事故现场视频监控及说明(附视频)、被告人查无前科信息,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重型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亦未做到安全谨慎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书记员:管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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