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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9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013年12月被吴江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凤莲三园2区5号车库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苏E×××××号小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8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曹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研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抵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书记员: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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