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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琼01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业权,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捕前暂住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一横路海星公寓****房。2014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业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琼0106刑初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业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2克系违禁品、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业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业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业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业权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滢审判员伍卓斌审判员陈杨丽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毛伟[盖章位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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