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某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吾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吾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浙杭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获得浙江15.5分、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新考核表扬1次。本次减刑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违法所得仍未退清,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明军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书记员: 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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