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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永华,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梁军,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华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姚永华驾驶汽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与洛家路交叉口附近时,被被害人舒某等人拦住索要工资。后被告人姚永华强行驾车离开,导致被害人舒某被拖行数米并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舒某的伤情分别已达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永华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姚永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兴刚、唐以勇、崔福伟、胡运军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姚永华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善珉 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 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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